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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卓春慧

  • 被告
    黃郁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洗錢、」之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黃郁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郁軒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未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 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529號卷第36頁),其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及印文各1 枚,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主動至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八大隊,供述對本件犯行自首,固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憑,惟員警於113年8月2日已循線查獲本件車手為被告, 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 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告嗣後雖主動坦承犯行,僅係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黃嘉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大貨車司機,與岳父、妻子、2個小孩等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 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 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 張,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哲宇」印章 1枚,係其所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再予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林哲宇」工作證1張,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向黃嘉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之住家,交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黃郁軒,黃郁軒遂持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哲宇,職務:外務專員」向黃嘉章行使,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黃嘉章及收取上開贓款,收取後,再於同日在嘉義縣某處,將贓款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嘉章、「林哲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經黃嘉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郁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加入「金蟾蜍車隊中蟾蜍」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嘉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予持偽造證件之被告之事實。 通訊軟體擷圖、現金繳款單據、假工作證照片。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各1份。 1、證明被告加入「金蟾蜍車隊中蟾蜍」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量處被告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交付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黃嘉章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末就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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