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盧伯璋
- 被告張詰旻、李冠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詰旻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詰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884號)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李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張詰旻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和個人臉部照片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温柏勛」(音同)【即暱稱「華」,下以「華」稱之】使用,由「華」持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以綁定臺銀帳戶為實體帳戶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取得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華」取得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得 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無證據證明張詰旻知悉「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旋遭「華」層轉至凱基帳戶購買泰達幣至國外電子錢 包。 二、張詰旻及李冠霖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張詰旻依「華」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月里受騙後層轉至臺銀帳戶款項,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至與「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自臺銀帳戶 提領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12分、1時13分許,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6萬元、4萬元(合計50萬元)後,隨即在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華」收受。 ㈡李冠霖基於縱與「華」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華」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李冠霖知悉「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張廷光),經「華」層轉款項至 李冠霖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李冠霖隨即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臨櫃自元大帳戶提領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元後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華」收受。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詰旻及其辯護人與被告李冠霖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詰旻部分 被告張詰旻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訴994卷第176頁),核與告訴人吳月里(警000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張廷光(警661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謝宛辰(警010卷第54頁至第55頁、警010卷第56頁至第57頁)與賴鈺文(偵884卷第17頁至第20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吳月里金錢流向一覽表(警000卷第49頁至第51頁)、紘發工程行所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31卷第45頁至第47頁)、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1卷第48頁至第55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1卷第56頁至第61頁)、張詰旻前往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000卷第39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警000卷第69頁)、張詰旻手機內與暱稱「鑫新國際-賴秋辰」對話紀錄截圖(警000卷第41頁至第44頁)、張廷光金錢流向一覽表(警661卷第71頁)、曾元企業社曾元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元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1卷第73頁至第75頁)、欣誠食品有限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1卷第77頁至第81頁)、謝宛辰金錢流向一覽表(警010卷第1頁)、曾元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警010卷第39頁至第40頁)、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警010卷第41頁至第50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10卷第52頁)、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反面影本、張詰旻自拍照(警661卷第101頁)、泰達幣購買紀錄(警661卷第10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申請明細(偵48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592號搜索票(警000卷第109之1頁)、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警000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030號搜索票(警66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10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110頁)、謝宛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010卷第72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4卷第24頁至第30頁)、賴鈺文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884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61卷第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察採證及搜索同意書(偵884卷第1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70號勘驗報告(數採卷第2頁至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928號勘驗報告(偵884卷第148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偵884卷第8頁至第16頁)、張文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84卷第113頁至第135頁)、潘雅惠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雅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84卷第50頁至第60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19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偵819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卷第67頁)、扣案物照片(偵48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8卷第71頁)、扣案物照片(偵48卷第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4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7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4卷第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994卷第2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994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佐,被告張詰旻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冠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冠霖固承認其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自元大帳戶提領120萬元 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華」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仲介。我的工作是幫賣家「華」打廣告找客人,匯入李冠霖帳戶款項是買家購幣費用,我會將買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華』,『華』打幣給買家後我再將 錢領出交給『華』。每完成交易100萬元我可分得4000元報酬 」等語(警661卷第1頁至第7頁、警6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48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金訴994 卷第176頁、第201頁)。 ㈡元大帳戶為被告李冠霖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張廷光遭「華」以假投資話術詐騙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21分、22分許,匯款3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至曾元企業社 帳戶,「華」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1時2分許自曾元 企業社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572萬70元、230萬40元至欣誠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自欣誠公 司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15元至元大帳 戶,被告李冠霖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自元大帳戶提領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華」 收受等情,業經張廷光指訴明確(警661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張廷光金錢流向一覽表(警661卷第71頁)、曾元企業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1卷第73頁至第75頁)、欣 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1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1卷第83頁至第86頁) 、元大銀行大額現金登記簿及取款憑條(警661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030號搜索票(警661卷第33頁)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61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佐,且為被告 李冠霖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李冠霖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金訴994卷第220頁),其於將元大帳戶提供「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冠霖對於提供元大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華」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華」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李冠霖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 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 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 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 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灰色地帶。傳統貨幣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之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之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空間,應無存在可能及必要。被告李冠霖在不知「華」所購入泰達幣成本情況下,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且其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臺交易手續費抽成利潤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傭金額外獲利,其辯解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被告李冠霖雖提出其與「吳世龍」間交易對話紀錄(警661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欲證明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均無顯示任何通訊軟體名稱及使用者帳號暱稱,且對話內容亦十分生硬而不流暢自然,復細繹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李冠霖雖有傳送「防詐騙提醒」及「免責聲明」並要求「吳世龍」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資料,惟被告李冠霖僅是一般民眾根本不具有任何查證交易對方身分及銀行帳戶資訊是否真實或正確之能力。換言之,交易對方縱以假冒或偽造身分進行交易,被告李冠霖亦完全無從分辨或確認,則要求交易對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資料,除供日後脫免卸責之用外別無其他實益,自不能僅憑其與「吳世龍」間真實性顯屬可疑之交易對話紀錄,或該交易對話紀錄內有「防詐騙提醒」及「免責聲明」與註明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即率爾認定被告李冠霖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及匯入元大帳戶款項純屬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費用。 ⒊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交易常態。被告李冠霖雖提出擔任虛擬貨幣賣家對話紀錄,然其賣幣完成提領元大帳戶內120萬元後欲交付「華」收受時,卻始終 未能提出與「華」間任何收款憑證或對話紀錄,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被告李冠霖所為幣商仲介抗辯,更難驟信。⒋再觀諸被告李冠霖自元大帳戶所提領120萬元係源自曾元企業 社帳戶轉匯至欣誠公司帳戶後逐層轉匯所致,然而曾元因提供曾元企業社帳戶及吳世龍因提供欣誠公司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致曾元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金訴994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吳世龍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金訴994卷第10頁),則被告李冠霖所辯稱賣幣收入匯款各該帳戶均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疑,反證被告李冠霖所稱匯入元大帳戶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⒌再深入探究該交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吳世龍」於上午11時8分許傳送「老闆你好」、「網路上看到你賣ustd」、「 請問今日價格」等訊息,經被告李冠霖回應「31.1」後,「吳世龍」隨即回稱「好」、「我要買約120-130萬台幣」, 被告李冠霖於上午11時9分許回復「好的」並傳送「防詐騙 提醒」及「免責聲明」,接著「吳世龍」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欣誠公司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李冠霖隨即於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元大帳戶訊息,「吳世龍」於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匯款交易紀錄後,被告李冠霖再於上午11時11分許回覆「好」且於中午12時2分許傳送依「吳世龍」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存入38709顆泰達幣(警661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勾稽比對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見欣誠公司帳戶早於上午11時4分許即已匯款120萬15元至元大帳戶,然「吳世龍」是在上午11時8分始開始向被告李冠霖詢問購幣事宜,且李冠霖 遲於上午11時10分始提供元大帳戶資訊供「吳世龍」匯款使用,由此顯見「吳世龍」在向李冠霖詢問購幣事宜前即以欣誠公司帳戶匯款至元大帳戶,此間先後時序與被告李冠霖所稱賣幣交易流程完全時空顛倒錯置,可見被告李冠霖所提與「吳世龍」間交易對話紀錄,雖幾可亂真然百密一疏然有時序不符之重大破綻存在,益證被告李冠霖所提交易對話紀錄存有偽造高度疑慮致證明力十分低落,自不能單憑此反於真實而甚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李冠霖之認定。 ⒍李冠霖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竟將元大帳戶提供予「華」使用供作為詐騙贓款層轉匯入使用,且若該匯入款項係屬正當合法則「華」使用其本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即可,根本無使用元大帳戶收款必要,堪認被告李冠霖有預見「華」使用元大帳戶目的為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贓款使用,被告李冠霖於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金錢匯入元大帳戶後,隨即臨櫃自元大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華」收受,益證元大帳戶是「華」為避 免其所使用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李冠霖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元大帳戶領出交付以截斷金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使「華」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目的,被告李冠霖與「華」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冠霖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詰旻及李冠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詰旻部分 ㈠被告張詰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就被告張詰旻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承認洗錢罪】,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幫助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詰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張詰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提供臺銀帳戶並參 與提領款項行為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提供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幫助「華」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與「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起公訴【註: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以追加起訴而非移送併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張詰旻可能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金訴994卷第175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詰旻雖供稱交付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對象為「温柏勳」,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温柏勳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819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681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依職權從輕認定被告張詰旻所稱「温柏勳」 即與被告李冠霖所稱「華」實為同一人,且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非「華」使用各種暱稱所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中除被告張詰旻及「華」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張詰旻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一併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詰旻因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 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即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被告張詰旻提供臺銀帳戶予「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然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配合「 華」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張詰旻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詰旻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1個共同洗錢罪 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1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復經本院於審理告知可能為數罪關係( 金訴994卷第17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詰旻防禦權,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張詰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幫助洗錢犯 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幫助洗錢行為顯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張詰旻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張詰旻對於「華」利用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予「華」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甚至依「華」指示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華」收受,使「華」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張詰旻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詰旻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擔任搬運工,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張詰旻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 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㈨沒收宣告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張詰旻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後非被告張詰旻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詰旻因交付臺銀帳戶及凱基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冠霖部分 ㈠被告李冠霖於如附表一編號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李冠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冠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冠霖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冠霖率爾提供元大帳戶予「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華」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冠霖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與奶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宣告 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 李冠霖提領交付「華」,非被告李冠霖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另被告李冠霖自承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詰旻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嘉義某處將其所申設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LEO」、「夢想航班」聯繫賴鈺文,向其佯稱可於指 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文瑒帳戶,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含本件款項在內之贓款67萬2000元至潘雅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含本件款項在內之贓款73萬7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張詰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 參、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4號追加起訴書認該犯罪事實與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113年度偵 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68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被告張詰旻提供臺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鈺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此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本案部分起訴時,其起訴效力已及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而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已起訴應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檢察官另行提起追加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從而,追加起訴係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購幣/取款時間及金額與途徑 1 吳月里 「華」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月里瀏覽後,「華」再以暱稱「羅雅雲」、「阿娟」向吳月里佯稱「下載昇恒、富達、永誠今投、E路發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月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11分許,匯款564萬元、3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帳戶。 「華」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匯款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294萬4709元至鑫新公司帳戶。 「華」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匯款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15元至臺銀帳戶。 「華」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帳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50萬元至凱基帳戶購買16153.625顆泰達幣至國外電子錢包。 張詰旻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自臺銀帳戶提領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12分、1時13分許,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內含吳月里被騙款項在內之6萬元、4萬元(合計50萬元),隨即前往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華」收受。 2 賴鈺文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8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華」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賴鈺文瀏覽後,「華」再以暱稱「霏霏」、「LEO」、「夢想航班」、「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賴鈺文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賴鈺文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文瑒帳戶。 「華」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自張文瑒帳戶匯款內含賴鈺文被騙款項在內之67萬2000元至潘雅惠帳戶。 「華」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自潘雅惠帳戶匯款內含賴鈺文被騙款項在內之73萬7000元至臺銀帳戶。 「華」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帳73萬5010元至凱基帳戶,而以73萬5000元購入23803.92315顆泰達幣至國外電子錢包。 3 張廷光 「華」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廷光點擊瀏覽後,「華」再以暱稱「林恩如」、「吳淡如」、「助理李梓欣」、「嘉惠」、「昌恆官方客服」、「鋐霖客服」向張廷光佯稱「經由昌恆及鋐霖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21分、22分許,匯款3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至曾元企業社帳戶。 「華」於①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11時2分許,自曾元企業社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572萬70元、230萬40元至欣誠公司帳戶;②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42分許,自曾元企業社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及謝宛辰被騙款項在內之160萬30元、160萬30元至欣誠公司帳戶。 「華」於①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自欣誠公司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15元至元大帳戶;②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欣誠公司帳戶匯款內含張廷光及謝宛辰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15元至臺銀帳戶。 李冠霖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內含張廷光被騙款項在內之12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公園交付予「華」收受。 4 謝宛辰 「華」在奇摩股市網站刊登一頁式廣告,謝宛辰瀏覽後,「華」再以暱稱「鄭誌安」、「程佳璐」、群組名稱「五股豐登」向謝宛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宛辰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曾元企業社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帳內含張廷光及謝宛辰被騙款項之99萬9000元至凱基帳戶,而以100萬元購入32328.44顆泰達幣至國外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臺銀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詰旻 2 智慧型手機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1智慧型手機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pro智慧型手機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李冠霖 附件: ㈠張詰旻願給付張廷光6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40萬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張詰旻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張詰旻願再給付張廷光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㈡張詰旻當場給付賴鈺文1萬5000元,並由賴鈺文點收無訛。 ㈢張詰旻願給付吳月里45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8月25日先給付第一期款項25萬元,餘額部分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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