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