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 原告
- 張福明
- 被告
- 楊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起訴後」,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可資依附而言,即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張福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楊甜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所提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固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查終結在案,惟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卻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