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威憲
- 被告林榮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駿為山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許搭載遊客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時,於園區內大客車迴轉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駛後,本應注意確實拉上手剎車後始可下車,竟疏未注意拉手剎車即下車,上開大客車因而向前滑行,致同團搭乘黃靖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乘客即告訴人甲○○及其女兒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夾傷,告訴人甲○○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耳撕裂傷、右腳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大腿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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