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長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抗告狀影本、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第19-20、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梁長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長春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執行其僱
用人即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太保市田尾里台37線道路北向慢車道7公里處時,其本應注
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梁長春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將車輛熄火停
放於前述慢車道上致妨害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適有李宗正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前開道路慢車道同向騎至該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開梁長春違規停放之租
賃小客車,李宗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嘴部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長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李宗正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
911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