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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李紹嘉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一街9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李菀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左腕小多角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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