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一街9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李菀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左腕小多角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