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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育汝楊博為陳昱廷何啓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嚴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超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喝完,走路時遇到警察,警察就把我攔下,就叫我吹酒精測驗,當時我要叫計程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0時5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員警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77至78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可見被告在其遭員警查獲過程中,以及其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對於員警查獲及逮捕之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曾表示在查獲時其正在走路而沒有騎乘機車,是被告所辯,是否為實,已然無疑。

㈢再參附件二所示之勘驗內容,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114年9月2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可知員警於114年7月10日0時2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同日0時31分至0時33分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處理被告在該店購物而沒錢結帳之糾紛,並於協處之際,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告誡被告應步行返家,不得騎乘機車。在員警目視被告步行離去後,即前往該店對面巡簽巡邏箱,並在周遭進行守望。然在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又步行返回上開小北百貨,並騎乘其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隨即駕駛巡邏車,於同日0時5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新生路口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在攔停被告至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員警向被告告誡:「剛剛跟你說過好幾次了,喝酒就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你又騎」、「我剛剛已經跟你說過了,千萬不要給我騎車,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了?」被告除覆以:「沒啦」、「不是啦,因為我要回家,要休息…」等語外,均未對員警執法過程有何異議之表示,且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出爐後,員警質以:「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還要騎?為什麼還要騎?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不要騎車?我有沒有跟你講過,你是不是離開了?為什麼又回去牽車?為什麼嘛?我剛剛是不是跟你講過了?」等語,被告均未回答。由上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在員警告誡後,猶騎乘機車上路,而員警在執勤時發現上情,隨即將之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走路遇到警察後,警察就將其攔下,並命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㈤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之素行;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⒊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
    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
    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
    卷第5頁),自陳從事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
    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
    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
    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
    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仍不知警惕,
    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
    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
    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嚴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超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9日19時30分
    許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飲畢後翌(10)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途經嘉義
    市東區新生路及民權路口前時,因行車搖不穩,為警攔查,
    並對嚴超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超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1.勘驗檔案名稱:嚴超明小北 I.勘驗影片範圍:畫面時間0時35分2秒-0時36分52秒 II.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為晚間,畫面內容為:小北百貨之店員站在畫面之左側,被告坐在畫面右側之紅色機車上,未戴安全帽,並有一員警站在被告所坐紅色機車之後方。配掛密錄器、攝錄影片之員警在過程中不斷透過手機與其他員警聯繫、並與小北百貨店員溝通。被告在錄影影像時間0時36分35秒時走下機車並握住龍頭,於44秒時打開後座車廂。  2.檔案名稱:嚴超明小北2 I.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時31分30秒-0時33分59秒 II.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為晚間,畫面內容為:執秘錄器之員警抵達小北百貨後,小北百貨之店員先走出店外,向該員警說明被告在店內所為之行為(在店內未經結帳將冰淇淋吃掉,且表示他沒有錢付),被告坐在店外紅色機車上,未戴安全帽。另一員警隨後趨前至執秘錄器之員警旁,並於影像時間0時31分54秒時向被告詢問姓名。此後,該員警即向被告詢以:你剛剛在7-11就是吃人家東西又沒錢付,你現在又跑到這邊吃人家東西沒錢付?被告遲疑2-3秒後,該名員警又以台語將上情說一遍,被告回覆以:我不知道啊(台語)。該名員警覆以:你不知道那誰知道?要怎麼處理?(台語)。此際,該員警走到畫面之左側,被告答警員以:我不知道(台語)。該員警復以:你不知道?你吃東西沒付錢哦(台語)?被告旋即下車,並手指一側稱:那天我…我…(台語,結巴樣)。該名員警與被告為短暫交談後(交談內容聽不清),向小北百貨店員確認上開冰淇淋之金額為20元,該員警即要求被告將20元拿出來,被告聽聞後伸手掏口袋,先拿出鑰匙後,再向員警表示沒有錢,該員警表示:要怎麼處理?詐欺嘛,白吃白喝就詐欺嘛,兩次了欸(台語),被告聽聞後不語。員警再要求被告將機車後車廂打開,被告打開後,再向員警表示沒有帶錢,員警即要求被告請家裡的人過來付錢,被告表示錢就是沒有帶出門。  3.檔案名稱:嚴超明酒駕(中山新生) I.勘驗影片範圍:畫面時間1時0分22秒至1時3分20秒 II.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為晚間,畫面內容為:被告身著與「嚴超明小北」、「嚴超明小北2」影片內相同之紅色衣服靠在與上開影片相同之紅色機車上抽菸,安全帽掛在右側後照鏡,執秘錄器之員警對被告稱:剛剛跟你說過好幾次了,喝酒就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你又騎,你實在是…,沒關係啦,我們來測(台語),被告坐在上開機車上抽菸,一言不發。該員警隨後即拿出酒測儀器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準備完畢後,於畫面時間1時1分35秒時對被告稱: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剛剛在小北的時候,我們用酒支器,因為你有酒測值,我有跟你講說不要騎車,但是因為你現在又騎車,騎到新生路跟民權路口,所以我們吹一下,看你是開紅單而已還是怎麼樣。過程中,被告看著該員警,並未發言。員警又向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你說過了,千萬不要給我騎車,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了?被告此時稱:不是啦,因為我要回家,要休息…(台語),員警隨後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即應員警要求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結果於畫面時間1時3分1秒出爐,員警旋向被告稱:嚴超明先生,酒測值1.62,1.62。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還要騎?為什麼還要騎?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不要騎車?我有沒有跟你講過,你是不是離開?過程中被告均未發言。  4.檔案名稱:嚴超明酒駕(中山新生)2 I.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時57分至1時2分22秒 III.勘驗內容:影片時間為晚上,畫面內容為:執秘錄器之員警對被告稱: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不是跟你說了?你真的都不聽(台語)。被告同時將安全帽拿下,並將安全帽掛在右後照鏡。被告聽到上語後,向該員警稱:沒啦(台語),該員警回覆以:沒?沒什麼?沒什麼?我剛剛跟你說了,你有喝酒就不要騎車,我跟你說了不要騎車,不要騎車,你還騎,你實在是不怕欸,蛤,你真的很不怕欸(台語)。被告過程中一語不發。隨後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準備完畢後,於畫面時間0時59分13秒時對被告稱: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剛剛在小北的時候,我們用酒支器,因為你有酒測值,我有跟你講說不要騎車,但是因為你現在又騎車,騎到新生路跟民權路口,所以我們吹一下,看你是開紅單而已還是怎麼樣。過程中,被告看著該員警,並未發言。員警又向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你說過了,千萬不要給我騎車,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了?被告此時稱:不是啦,因為我要回家,要休息…(台語),員警隨後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即應員警要求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結果於畫面時間1時0分38秒出爐,員警旋向被告稱:嚴超明先生,酒測值1.62,聽好1.62,公共危險。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還要騎?為什麼還要騎?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不要騎車?我有沒有跟你講過,你是不是離開了?為什麼又回去牽車?為什麼嘛?我剛剛是不是跟你講過了?過程中被告均未發言。員警接著又稱:好來,嚴超明先生齁,我現在跟你宣讀你的三項權利,此後員警即向被告告知三項權利。過程中被告均未發言。直至影片最後,被告均未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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