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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凃啟夫蘇姵文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宸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84頁),故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為法院科刑輕重應審酌之因素之一,被告是否已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被告與被害人曾經進行調解或和解,而無法達成賠償協商,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結果是否可片面歸責於被告等,均得為科刑輕重因子。依告訴人董合維所述,被告許宸皓從未與告訴人聯絡並商討賠償事宜,進而達成和解,被告之態度輕蔑、事不關己,致告訴人身心俱疲,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卻未到,然卷內無該次偵訊程序之送達證書,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送達,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與自首要件相符,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偽造署押、傷害之紀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聯絡、商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敘明科刑時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量刑因素。再者,兩造之所以無法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主要係因告訴人所租賃的車輛因此車禍嚴重毀損,告訴人須賠償租賃公司高額的違約金,惟被告於本案係犯過失傷害罪,此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告訴人個人的身體法益,告訴人上開違約金的損失未獲被告補償,尚非本案量刑時的首要或重要考量,且本件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傷勢並非嚴重,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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