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奇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奇錕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奇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交簡上卷第51頁)。足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付完畢,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提起上訴,請求能判處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雖另涉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8日收受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與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73、85頁),是被告本案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全數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第43、5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奇錕(原名「劉琦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改名)於113
年10月25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
義市彌陀路23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李和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彌陀路
23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李和庭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踝及左小腿
挫擦傷、左手輕微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李和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奇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5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1、12至
14頁)。
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37張(見警卷第16、20至26、28至46頁)。
㈣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2
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前行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
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
訴人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