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尚傑
- 被告江守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85號、偵字第4727號、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守記明知異丙帕酯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田」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江守記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2月18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含有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加熱棒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並以將愷他命磨碎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美托咪酯及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宏良國際有限公司前(台 1線27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毒品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貿然往右偏行,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沿慢車道行駛之由趙琦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琦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頸部、左肩、左胸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詎江守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趙琦蒨發生碰撞,使趙琦蒨人車倒地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對趙琦蒨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而循線追緝,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19.7公里處逮捕,經江守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徵得江守記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美托咪酯(309ng/ml)、愷他命(43ng/ml)、去甲基愷他命(235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琦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守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琦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10卷第1至3頁;調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之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4501812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8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543卷第21頁、第24至37頁、第40頁、第45至46頁、 第52至76頁、第80至87頁;警710卷第8頁;警125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27至39頁、第8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有前揭10款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 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543卷第45至46頁) ,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其駕車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前開說明,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務意旨雖稱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惟觀諸上開二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相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有選科主刑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係無選科主刑之罪,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1款規定,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法定刑較重,自應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其卻無視交通法規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實有不該,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毒品作用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貿然右偏追撞告訴人,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非輕微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 禁制,助長毒品流通;又其明知自身並無駕照,且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即不應再駕車上路,其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因此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更甚於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原地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而係直接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以外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上開之物,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90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 1.經鑑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2.檢驗前總毛重567.27公克(總包裝重量229.14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約338.13公克。 4.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59公克。 2 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31包 1.經鑑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2.檢驗前總毛重686.41公克(總包裝重量145.279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約541.131公克。 4.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 1.經鑑驗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 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6.113公克。 4 超級瑪利歐包裝之毒品菸彈5顆 經鑑驗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5 小花園包裝之毒品菸彈5顆 經鑑驗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6 手機2支 1.編號1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編號2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愷他命盤(含括卡)1個 8 電子磅秤1台 9 夾鏈袋1包 10 現金2萬4,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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