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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昱廷

  • 當事人
    吳瑞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5至56頁)」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楊俊庭之雇主,本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施工環境,並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貿然使被害人在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開啟出入乘場門並進入搬器上方,適因他人未注意而操作升降梯往上移動,致被害人遭夾擠而窒息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3至45頁)、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星瀚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 中1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3至14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被害人家屬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   告 吳瑞德 選任辯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德係星瀚科技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金石公 司)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隔壁工地即「金石乒乓球館興 建工程」之「金石乒乓球館工地監視器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楊俊庭及呂昭廷等人實際施作工程,吳瑞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本案工程之升降機(下稱本案升降機)內監視器影像異常,吳瑞德遂於112年11月6日指派楊俊庭及呂昭廷到場檢修,詎吳瑞德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或其他工具,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乘場門並進入搬器上方、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規定,確實督導勞工配戴安全帽,並防止勞工擅自使用鎖匙或其他工具,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乘場門並進入搬器上方,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楊俊庭未戴用安全帽即冒然以其他工具開啟本案升降機之地下1樓乘場門,進入升降機上方 施工,適有營造補強工人陳進興及楊佳惠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地下2樓按上樓鍵叫來本案升降機並將物料搬入後,即 操作本案升降機往上移動,致楊俊庭遭夾擠於本案升降機與1樓乘場門檻下方處,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頸椎骨折而窒息 死亡。 二、案經楊俊庭配偶謝淑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瑞德固坦認其為被害人楊俊庭之雇主,並於112年11月6日指派被害人及呂昭廷到本案工程檢修本案升降機內監視器訊號等情,惟辯稱:本案要檢查是主機的問題還是線路的問題,這要約電梯的廠商控管電梯,因因伊無法掌控被害人等人工作時間,伊不清楚被害人有無跟金石公司人員相約到場維修時間等語。 2 證人呂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案發當日上班時,被告即告知證人呂昭廷與被害人須到本案工程維修本案升降機內監視器訊號之事實。 ⑵證人呂昭廷與被害人於112年11月6日到場向警衛知會後,即進入本案升降機內維修監視器訊號,之後被害人走出本案升降機,證人陳進興、楊佳惠進入本案升降機操作該升降機往上移動,突發生巨響,致其與證人陳進興、楊佳惠均受困本案升降機內之事實。 3 證人即金石公司工地主任亦為同案被告劉大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呂昭廷均未事前知會欲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程檢修本案升降機內監視器訊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勞動部職安署檢查員陳俊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應指揮、監督勞工不可擅自使用鎖匙或其他工具等,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之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楊佳惠進入本案升降機後,突發生巨響,因而受困本案升降機內之事實。 6 證人楊佳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證人陳進興進入本案升降機後,突發生巨響,因而受困本案升降機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佳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將本案升降機之管制鑰匙交付與證人劉大慶之事實。 8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8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023A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數張、現場工作場所照片暨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多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鑑字第11211032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⑵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 ⑴被害人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 ⑵被告係獨資商號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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