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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蔡尚傑

  • 當事人
    王鈞慧曾仲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曾仲瑋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2號、114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鈞慧、曾仲瑋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由王鈞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曾仲瑋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王鈞慧至面交地點。王鈞慧、曾仲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 設置御鼎投資平台引誘姜秀菊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小涵」向姜秀菊佯稱可抽籤購買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姜秀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阿豪」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列印條碼予王鈞慧,並要求王鈞慧先行列印上開之物,「阿翰」隨即指示王鈞慧去向姜秀菊收款,王鈞慧遂依指示先列印上開之物後,請求曾仲瑋搭載其至面交地點,曾仲瑋與王鈞慧係夫妻關係,明知王鈞慧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鈞慧前往面交地點。王鈞慧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許,乘前開車輛抵達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水上 中興店之面交地點後,向依約前來之姜秀菊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王鈞慧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 取信姜秀菊,待向姜秀菊收取96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姜秀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鈞慧收款後,即依「阿翰」之指示,將本案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姜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秀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鈞慧、曾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2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0頁),被告曾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63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理財存款憑據影本、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王鈞慧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ASC-127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105卷第36頁、第39至52頁、第58頁;警263卷第3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 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事由,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是用麼手法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使其等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阿豪」、「阿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鈞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仲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鈞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曾仲瑋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仲瑋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其明知被告王鈞慧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卻未加以勸阻,反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鈞慧前往面交地點,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實難認被告曾仲瑋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分工模式,主要係由被告王鈞慧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其親自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曾仲瑋僅係聽從被告王鈞慧之要求,而搭載其至面交地點,被告曾仲瑋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警263卷第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8頁),是被告曾仲瑋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再酌以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收款之數額、被告王鈞慧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王鈞慧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為被告王鈞慧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均未扣案,然考量該等之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另諭知追徵。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 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王鈞慧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王鈞慧用以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所用,然該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ASC-1270號車輛,雖為被告2人於本案中前往面交 地點之交通工具,然本院考量該車本質上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參酌該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分工上末層之角色,可獲 之利益甚微,且其等於本案中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僅因被告2人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即將該車輛隨本 案併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感,故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王鈞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鈞慧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理財存款憑據)1張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3 I PHONE 14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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