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柯權洲
- 當事人林毓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事 實 一、林毓珊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豬油仔」、「Alan」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豬油仔」、「Alan」)、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rin-長澤雅美」之 成年人(下稱「Erin-長澤雅美」)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毓珊即與「豬油仔」、「Alan」、「Erin-長澤雅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Erin-長澤雅美」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程冠華 佯稱:可以於「SXOFX GLobal Pty Ltd」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程冠華陷於錯誤,而先分別於114年8月13日、15日,依「Erin-長澤雅美」之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50萬元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部分犯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Erin-長澤雅美」復再 向程冠華訛稱:要繼續投資才能出金云云,程冠華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即依員警指示,佯為應允於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星巴克嘉 義世賢門市前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旋林毓珊依「豬油仔」 、「Alan」指示,先由「豬油仔」、「Alan」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林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林珊」識別證、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復由「豬油仔」、「Alan」以TELEGRAM傳 送QR code予林毓珊,林毓珊再掃描QR code列印上開文件後,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永陞公司員工「林珊」,先向程冠華出示上開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林珊」識別證而行使之,再向程冠華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且當場偽簽「林珊」署名1枚於本案收據,偽造足以表彰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程冠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程冠華。林毓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離去前,即為到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 二、案經程冠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第9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冠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0頁)。並有第二分局114年8月27日扣押筆錄( 警卷第23-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7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38頁)、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畫面(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Erin-長澤雅美」、「SXOFX GLobal Pty Ltd」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3、47-56頁)、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114年8 月27日收據(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 上列名之「林珊」與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然被告以前述名稱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依上說明,所為仍屬偽造無訛。又就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並未因「Erin-長澤雅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被告 因受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交付上手,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而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並無實質妨害其防禦權。被告於現金收據上偽造「林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豬油仔」、「Alan」、「Erin-長澤雅美」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本是約定好一天好我3,000元的 報酬,但我被逮捕,還沒有拿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項規定遞減之。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想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96頁);其以「林珊」之名義,持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林珊」識別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非僅分擔收受贓款之末端角色,更有延續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繼續詐欺告訴人,所幸為告訴人提前識破,始未損失100萬 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上長照相關課程、尚未實際開始工作,與父母同住,本身未婚且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自承:如包含本案,我從114年6月到現在總共和7位被害人面交,每次金額約在100萬以內(見本院卷第33頁);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我與其他被害人取款用的,我身上扣到的現金其中約1萬8,000元是我另案從事車手犯行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犯行,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且本案中,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00萬元,金額甚鉅,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假 意配合,其犯行方止於未遂。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已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宜輕縱,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收取款項,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係「豬油仔」、「Alan」提供予 被告參考如何填寫本案收據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富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告業已自承係向其他不詳被 害人取款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豬油仔」、「Al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於供犯詐欺犯罪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既附表編號3之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林珊」之署押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8,000元,業據被告供稱 係向其餘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報酬(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自承於犯本案前尚有與其他不詳被害人取款,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6頁),足認該1萬8,000元,係因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 犯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現金2萬3,200元,尚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2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林珊」署名1枚 4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珊」識別證1張 起訴書誤載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林珊」識別證1張 6 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現金4萬1,200元 僅就其中1萬8,000元宣告沒收。 8 現金100萬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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