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62號、114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菸彈參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菸彈3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採樣2 顆,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