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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博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刪除「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謝宗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桂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村○○○街00○0號時,謝宗桂見前方有酒測路檢勤務
    ,遂將車輛停放於路檢點前而為警攔查,發現謝宗桂酒氣濃
    厚,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宗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
    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資料結果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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