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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張明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牛斗山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立仁路10巷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與李羽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羽稚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輕微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左髖部及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張明遠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遠於偵訊及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羽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四)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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