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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勝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貴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自114年9月10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0住所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
    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
    許,途經途經嘉義縣○○鄉○○街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
    弱而撞及臨停於該處由吳孟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吳孟貞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對王德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5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則經貴院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為犯行,無論是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法益危害等狀態,與其本案所為均相同,則被告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法應力甚為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
    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衡諸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且酒精濃度超標,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
    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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