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晏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並引用被告張晏菱在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23頁),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過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志學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5至27頁),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考量上開調解條件尚有部分未履行,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晏菱同意給付告訴人李志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並被告已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
場由西向東起駛欲左轉友孝路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路外起駛後左轉,適有李志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孝路由北向南
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張晏菱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李志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損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第1-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氣血胸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志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李志學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80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1.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方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