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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裕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中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和解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③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不可回復之損害,行為應予責難;3.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由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4.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蔡黃月寶、黃麗華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蔡黃月寶、黃麗華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5
      年1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王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言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67線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
    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
    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陳竝自大竹圍18號對
    面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
    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致與王中言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黃陳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和撕裂傷、雙側胸部挫
    傷疑似合併氣胸、雙下肢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分許,因
    嚴重創傷不治死亡。王中言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黃陳竝之女黃麗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陳竝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對向車輛即同案被告林堉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小客車開遠光燈影響視線才撞到被害人云云。 2 同案被告林堉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為看清楚及警示正在過馬路之被害人,始閃鑠一下大燈,後來被害人有過馬路,其就開走,之後聽到碰一聲,然後其將車輛停在路邊報警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對向車輛開啟遠光燈阻礙其視線,然經本署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同案被告林堉樋當時駕駛自小客
    車抵達案發地點對向前,雖有閃爍一次大燈,然其目的係為
    警示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且閃爍時間僅短短1至2秒,其
    待被害人通過後始繼續前行。而被告當時自對向駛至,明知
    前方閃爍大燈應係路上有異狀,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情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降慢速度至可注意前方
    一切情況為止,然其竟未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且未減速,對其
    他用路之人構成生命安全之威脅,明顯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無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徵被告
    之前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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