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雪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衡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林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惠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育仁路某停車場工寮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
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北興國中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人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林雪惠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等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