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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本案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員
    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坦承有飲酒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於酒駕過程中更有擦撞路旁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離開又主動返回現場等待員警抵達
    等情,參酌雙方之車損狀況並非輕微,可知其當時撞擊力度
    之大,以及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陳家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騵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
    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
    ○○路000號前,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張OO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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