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威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威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臨時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部分,補充為「臨時停放於方智昱工作地點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廖威竑在告訴人方智昱工作處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通知調解未到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
被 告 廖威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威竑於民國114年7月3日7時1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遭方智昱(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
舉發,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廖威竑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8時1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方智昱
,足以貶抑方智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方智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威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方智昱不諱。 2 告訴人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且該處係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事實。 3 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言向告訴人
恫稱:「我叫對面兄弟過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否認上情,且依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均未攝錄到被告有以上開言
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為真實,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