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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蔡尚傑

  • 當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3千元」之記載,更正為「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個,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行為,尚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該物即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御花園汽車旅館」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購買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 月4日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福全街街口處,發現張育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張育瑋當場交付隨身所攜帶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電子煙主機1個而查 扣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育瑋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復 有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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