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將刮刮樂」壹本(共貳拾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竑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有多筆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嘉簡卷第8至13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郭貴枝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麻將刮刮樂」1本(共25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竑淯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 ,進入陳春生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一八八投注站, 適陳春生在看店,正忙碌不睱顧全,王竑淯認為有機可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1本金麻將刮刮樂(含25張,每 張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總價值7,500元),得手後,藏 放到隨身的背包,並立即離開現場,再前往位在嘉義市○○街00 00號的寶米發彩券行兌換。嗣一八八投注站的負責人郭貴枝發 現刮刮樂彩券短少,調取監視錄影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 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王竑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即陳春生 之妻郭貴枝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報 告單、警察的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的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竑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本金麻將刮刮樂,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