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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方宣恩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銘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行騙之人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配偶吳珮瑄所申辦,交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再由吳明諺收取含有驗證碼之簡訊後回報予該行騙者,並約定收取一則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該行騙者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前於112年9月27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linde940000000il.com」(下稱智冠會員帳號)之行動裝置填載為本件門號、復再登錄作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會員購物登載電話,均由吳明諺將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行騙之人。嗣行騙者即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行騙者以智冠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而設立之虛擬帳號。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諺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毓雅、侯力綺在警詢指述(警字第20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2448號卷第6至7頁)。

㈢證人吳珮瑄在警詢所述(警字第202號卷第9至12頁)。

㈣證人蘇毓雅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114年5月6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202號卷第17至21頁、第23頁)。

㈤證人侯力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114年4月2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12448號卷第15至1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9172號函暨所附網路家庭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偵字第12448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

㈦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共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字第2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及收受之虛擬帳戶 1 蘇毓雅 行騙者於114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刊登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蘇毓雅陷於錯誤,聯絡欲兌換人民幣。 114年5月6日23時0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綺 侯力綺於114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與行騙者聯繫約定要兌換人民幣,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22日21時01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5,665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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