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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0行「出手」補充為「接續徒手」、第11行「致羅OO受有」後補充「下巴挫擦傷」、倒數第1行「裁定」更正為「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羅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因財務糾紛,酗酒後遷怒於告訴人,而對其出手毆打、出言辱罵,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長期受到家庭暴力行為,為免告訴人因表達有無和解意願受有心理壓力,除非當事人主動請求調解,本院不另促請雙方到院進行調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A01與羅OO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因對羅OO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
    字第4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A01不得對
    羅OO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羅OO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1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羅OO發
    生口角爭執,竟以三字經辱罵羅OO(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並出手毆打羅OO,致羅OO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腳踝挫
    擦傷、右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羅OO實施家庭暴
    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
    定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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