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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甜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甜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叁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甜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欲供自己施用。嗣徐甜蜜於114年5月9日14時45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時呈現昏睡狀態,經司機將其載往派出所後,其主動交付上開菸彈3顆、施用菸彈所使用之電子煙主機1台與警方扣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甜蜜於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五)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本件係因被告於114年5月9日14時45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時呈現昏睡狀態,經司機將其載往派出所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付上開菸彈3顆、施用菸彈所使用之電子煙主機1台與警方扣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未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菸彈所使用,此具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在卷,故該電子菸主機並非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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