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漢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漢同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漢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由林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雙竹街邱漢同居所搭載邱漢同之時,由邱漢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予林庭緯,林庭緯可預見該等物品可能為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該等物品置於AHV-009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與邱漢同共同持有之(林庭緯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翌(25)日上午6時40分許,林庭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漢同,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興達路交岔路口路邊熄火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林庭緯同意搜索該車,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邱漢同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林庭緯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47號、報告日期: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報告日期:113年3月7日)、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909號)11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 4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驗前總淨重108.56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案件中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 2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4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驗前總淨重100.34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案件中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 3 晶體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4.9% 驗前淨重0.4209公克 驗餘淨重0.3247公克 純質淨重0.31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鑑驗書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案件中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