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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組長陳嘉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好米芋香米1袋、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將之隱蔽在其衣服內後,步出店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陳嘉惠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簡伯芳,並扣得上開物品(均經警發還陳嘉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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