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組長陳嘉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好米芋香米1袋、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將之隱蔽在其衣服內後,步出店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陳嘉惠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簡伯芳,並扣得上開物品(均經警發還陳嘉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