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0至32頁)」,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恐嚇、強暴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持水果刀、咆哮之恐嚇、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影響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強暴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8月、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12月12日9時5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室(下稱嘉榮醫院急診室),
自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因戒
斷反應致頭痛、呼吸不順、憂鬱、畏寒、肢體麻木等症狀,
於醫師看診後拒絕打針及點滴治療,且與急診室病患發生糾
紛,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於當
日11時21分許,在嘉榮醫院急診室,持水果刀2把作勢攻擊
病患,並對護理師王秉璿咆哮,而以上開恐嚇之方法,妨害
王秉璿執行醫療業務,且使王秉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王秉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秉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
發生滋擾醫療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單、醫療暴
力案件通報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截圖、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
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