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昌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昌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幣參萬C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昌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帳號「甜湯圓#0066」販售遊戲商品強運卡吸引黃明彬與其聯繫,並以LINE暱稱「Tian Yuan」向黃明彬佯稱:因遊戲幣不足無法交易,需先給遊戲幣3萬C幣云云,致黃明彬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25分許,匯款遊戲幣3萬C幣(換算新臺幣約300元)至田昌袁之遊戲帳號「甜湯圓#0066」,嗣黃明彬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昌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賴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明彬提供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幣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賴邑庭提供被告LINE翻拍照片、證人賴邑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邑庭與被告田昌袁親屬關係圖。
㈥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糖蛙字第1140113001號函暨所附遊戲帳號「甜湯圓#0066」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錄IP位址、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明彬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間的轉換,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本院易字卷第44頁),使其等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幣,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幣3萬C幣,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