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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疏未注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禁藥,危害國家對藥品之管理,且可能危及國民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輸入之藥品、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原應注意其所購入之胃乳(HANTACID),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大
    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併袋號碼:0
    R1J832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
    00),經臺北關關員會同大通公司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
    上開胃乳(數量28PCE),乃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洽詢
    ,該署回覆稱上開胃乳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胃乳及外包裝袋照片、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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