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未管束該犬隻而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之記載,更正為「未將該犬隻以牽繩繫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使告訴人謝佳慧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逸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長安街之住處飼養犬隻2隻,其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管束該犬隻而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適謝佳
慧騎乘機車經過,遭上揭犬隻1隻自屋內竄出攻擊,致其受
有右臀及右小腿被狗咬傷併發血腫、外傷導致右小腿皮膚及
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慧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傷勢照片2張、雙方對話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