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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未管束該犬隻而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之記載,更正為「未將該犬隻以牽繩繫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使告訴人謝佳慧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3號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逸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長安街之住處飼養犬隻2隻,其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管束該犬隻而任其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適謝佳
    慧騎乘機車經過,遭上揭犬隻1隻自屋內竄出攻擊,致其受
    有右臀及右小腿被狗咬傷併發血腫、外傷導致右小腿皮膚及
    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慧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傷勢照片2張、雙方對話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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