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何啓榮
- 被告羅國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⒈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江佩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其所經營鑫榮工程行購入,並交予外甥女江佩秀,再轉予外甥女江佩芬使用,現實上係由江佩芬占有使用中,並未遺失,其卻為規避繳納稅金,乃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足使江佩芬無端遭訴追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號被 告 羅國榮 ○ ○○○○ ○ ○ ○○○ ○ ○○○○○○○○○○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係鑫榮工程行負責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93年間以鑫榮工程行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隨即交予外甥女江佩 秀使用,江佩秀結婚離家後復於111年間轉交予胞妹江佩芬 (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詎羅國榮明知甲車並未遺失,竟於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謊報稱「甲車於97年9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里○00號(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附近遺失」云云,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江佩芬於同年11月30日12時46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前,遭警巡邏查獲,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國榮坦承上開「購買甲車轉交江佩秀、江佩芬使用」之事實,然辯稱「時間久了,忘記鑫榮工程行名下有甲車之事」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以本人經營之工程行名義購車供他人使用」係屬特例,並非常有之事;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鑫榮工程行目前還有在營業」,而被告尚未滿60歲,於警詢、偵訊時對答如流,並非老朽、記憶力嚴重衰退之人。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卷附江佩芬警詢及偵訊筆錄、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謊報甲車遺失調查筆錄、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被告向警員謊報甲車遺失,警員接獲報案後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陳述是否為真。從而被告之行為尚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