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黃裕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仁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繫屬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鄧○○成立調解並先行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剩餘 部分則尚待分期匯款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態樣與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但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部分賠償業已履行,剩餘款項尚待分期匯款給付(剩餘款項給付方式詳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初犯,且其本案所為屬過失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倘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須就剩餘尚待給付之賠償金額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黃裕仁應給付許○○、鄧○○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80,000元,並於115年4月7日前給付1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黃裕仁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許○○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0號被 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仁為○○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冷氣空調之安裝 ,具有冷氣空調裝修乙級證照,於民國111年2月3日至同年6月3日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補習班」4樓安 裝冷氣室外機,理應注意確實妥適安裝冷氣室外機,並確認安裝冷氣插座有無設置接地線,若未設置恐有漏電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行冷氣機插頭內部線路安裝,不慎致冷氣插頭內部紅色火線絕緣披覆破損,加以補習班4樓牆壁冷氣插座僅有紅色火線及黑色 火線,惟未設置接地線,黃裕仁亦未確認而未知悉,適許○○ 因○○補習班曾○○主任委託,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前往○○ 補習班施工吊掛招牌,乘坐吊籠至補習班4樓外時,彎腰至 招牌與牆壁間欲補強固定螺絲時,許○○左肩觸碰冷氣室外機 腳架,因上揭冷氣室外機漏電而遭電擊不省人事,經同事立即關閉補習班總電源開關,並央請補習班櫃台人員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攀爬4樓窗戶外吊籠,將許○○送醫施以急救,然 許○○因電擊引起心臟出血性壞死與大量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心 因性休克併發多器官衰竭而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許○○、鄧○○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許○○、吊掛車司機翁○○、全區廣告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補習班主任曾○○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補習班現場照片、冷氣室外機照片、證人黃○○、曾○○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11日勞職南5字第1130505044號函暨所附 現場檢查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2月2日勞職南5字第1130507069號函文、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13年12月2日勞職南5字第1131823704號函文暨所 附曾○○即嘉義市私立○○安親班「廣告招牌安裝工程」之承攬 人自營作業者許○○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有前 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到庭業已坦承犯行,雖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請審酌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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