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進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統一超商嘉埔門市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林逸恬辱罵「你靠爸、啥小」、「你靠爸啥小」、「幹、蕭雞歪」、「幹你娘、蕭雞歪」、「幹你娘、破麻」、「破麻機掰」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足以貶損林逸恬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進義供述。
㈡告訴人林逸恬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本案言詞只是情緒發洩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事發當時被告所為本案言詞確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對他人極為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公然以輕蔑本案言詞對其辱罵致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且實際賠償3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與哥哥及姪女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06:38:20】 被告轉頭與告訴人大聲對話。 ②【06:38:24】 被告向告訴人說「你靠爸、啥小」,又再次對告訴人說「你靠爸、啥小」。 ③【06:38:44】 被告走過去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大聲對話,超商店員也靠近被告與告訴人。 ④【06:38:52】 店員出手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距離 ⑤【06:38:54】 被告往店外方向走。 ⑥【06:38:58】 被告走到超商門口。 ⑦【06:39:02】 被告又從門口折返超商店內,大聲說「你靠爸啥小」。 ⑧【06:39:04】 被告手比告訴人方向,叫告訴人過來「來、來、來」。 ⑨【06:39:09】 被告走向告訴人,店員拉著告訴人的手作勢不要再前進。被告手指告訴人大聲說「幹、蕭雞歪」。 ⑩【06:39:19】 被告再度往超商門外方向走過去。 ⑪【06:39:26】 被告在店門口附近,臉回頭朝向店內方向說「幹你娘、蕭雞歪」、「幹你娘、破麻」、「破麻機掰」。 ⑫【06:39:38】 告訴人在結帳櫃台前對被告說「你現在在罵我『破機掰』?」⑬【06:39:48】 被告往店門走出店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