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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加重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聖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聖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 行「心生畏懼」之前補充「名譽受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警詢筆錄陳稱對被告提出誹謗、恐嚇告訴,提供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你他媽……算啥小……」擷圖(見桃檢偵卷第24頁、第29頁);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惟告訴人真意應包含對於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等事提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已為合法告訴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7 日、8 日在網上發表誹謗告訴人之事,乃於密切時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卻因廠商貨款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透過文字散布貶損、恫嚇且侮辱告訴人之事,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和名譽,復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等,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雙方間關係(告訴人意見參嘉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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