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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康敏郎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梓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梓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法送達本案即11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且已於114年9月2日移請檢察官執行),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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