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洪裕翔
- 當事人張振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彩券行員工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代為下注(但並未交付彩券),使被告獲得中獎能贏得彩金之機會,則被告取得者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自己身上無金錢財物可供消費,竟任意矇騙告訴人幫其下注,並於未獲中獎後置之不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詐得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2,125元;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6.前有詐欺得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其他判處有罪之科刑,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分別為2,200 元、2,125元,合計4,325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1號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彩券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張凱絜所經營之「勝 利彩券行」,向張凱絜佯稱:下單投注「BINGOBINGO」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張振軒有清償投注金額之財力,同意其先於同日10時59分許投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BINGOBINGO」彩券8張,惟遊戲結束後,張振軒因未中獎 ,旋即於同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張凱絜受有2,200元之損失。㈡又於114年4月21日11時13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曾微榆所經營之「得意彩券行」,向店員 林巧築佯稱:下單投注「BINGOBINGO」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張振軒有清償投注金額之財力,同意其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投注新臺幣(下同)2,125元之「BINGOBINGO」 彩券4張,惟遊戲結束後,張振軒因未中獎,旋即於同日11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林巧築受有2,125元之損失。 二、案經林巧築、張凱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振軒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巧築、張凱絜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彩券投 注單及彩券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6211號)。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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