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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盧伯璋

  • 當事人
    吳宗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66號、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4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1、3至5及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8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行為。 ㈡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 ㈢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庭自白。 ㈡告訴人顏三富、蔡郁廷、蘇全生及張永芳與林艾歆指訴。 ㈢被害人林思妍及證人蘇守仁與謝燿燦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中在太平祠內拾取剪刀作為行竊工具,自應成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7、8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亦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多住於工地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5及7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6 、8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5分別竊得價值6000元之錢包1個及 價值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合計價值900 元之罐頭塔1組及剪刀1把;於如附表編號7、8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2萬元及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另竊得下稱蔡郁廷華南金融卡及蔡郁廷 彰銀金融卡各1張,然該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 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宗庭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顏三富所有停放該處價值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已發還)。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庭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郁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價值6000元之錢包1個【內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蔡郁廷華南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蔡郁廷彰銀金融卡)各1張】。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庭於113年9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2,徒手竊取蘇全生所有停放該處價值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宗庭於113年9月29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林思妍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已發還)。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宗庭於113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平祠,持太平祠所有放置於廟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除放置供桌上黏於罐頭塔之膠帶後竊取1組罐頭塔及該把剪刀(合計價值900元)離去。 吳宗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罐頭塔壹組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宗庭於114年2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泡泡熊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艾歆所有放置在烘衣機內價值2000元之小熊維尼圖案黃色棉被1件,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已發還)。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宗庭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光彩門市,將蔡郁廷華南金融卡插入裝置於該處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2萬元得手。  吳宗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宗庭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蔡郁廷彰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未經蔡郁廷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200元得手。 吳宗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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