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逸文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逸文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王靖文對之謾罵並言及其子,一時不忿乃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當時懷抱幼子而遭受被告騎車逼近終而撞擊,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傷害固然非鉅,然當下已使告訴人感受強烈心理震撼,甚而感染懷中幼子乃至哭鬧不已,迄今猶時感驚恐之狀況,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