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方宣恩
- 當事人劉祐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8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時,向其先前認識之直播主石亮妮誆稱 :伊係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員工,將轉至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擔任機長,可幫忙申購星宇航空公司股票云云,使石亮妮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日23時48分許、23時50分許、同月3日0時17分許, 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1,600元、5萬元至劉祐呈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石亮妮 欲拿回現金,卻遭劉祐呈多次推託未曾還錢,始驚覺遭詐騙。 二、證據:被告劉祐呈在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石亮妮在警偵及本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及對話紀錄卷1 宗、星宇航空113年10月7日星宇財務字第113050號函暨所附資料、星宇航空113年11月11日星宇財務字第113054號函暨 所附資料。 三、另補充: ㈠公訴人固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㈡被告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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