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何啓榮
- 被告張晉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見被告駕駛AYW-302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旁,形跡可疑, 欲上前盤查之際,被告卻駕車離去,旋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德安路交岔路為警攔查,復經警方發現前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空間內放置裝有物品之夾鏈袋,經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即主動提供並坦承其內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2至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鄞子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鄞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張晉維駕駛車輛在世賢路與四維路口違規停車,當我欲上前盤查時,張晉維即駕車離去,我就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輛的車牌號碼,發現車輛登記名義人無駕駛執照,遂在四維路與德安路口將該車輛攔停、盤查,張晉維則搖下車窗並拿出他的身分證,但他無法說明該車輛是誰的,而我有看到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空間放有1大疊薪資袋,根據警察的盤查經驗,開權 利車又帶著1大疊薪資袋並非正常行為,於是請張晉維下車 盤查及查驗身分,之後我們沒有翻動車內物品,就可目視看見中央扶手即手煞車那區,有1條至少寬度為1.5公分至2公 分、長度為整個扶手長度的縫,也能看見裡面有夾鏈袋,再仔細看,則有看到結晶體,於是詢問張晉維前開物品為何物,他才主動告知是毒品,我們之後詢問張晉維要自己拿出來,還是由警方拿出來,他則說由警方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本案查獲經過係為警目視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手煞車即排檔桿夾層處時,發現裝有外觀為結晶體、疑似毒品之夾鏈袋,參以被告無法說明其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以及車內放有大疊薪資袋,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後,其始配合警方交出毒品及自白本案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驗餘淨重合計164.23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0.341公克及其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為70.341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偵卷第30至39頁),顯已逾5公克甚鉅,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 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⒉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4,800元、薪資袋1批及行動電話5支(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1、46頁),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黑色外包裝、HERMES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棕色結塊(含包裝袋18只)。 18包(毛重共98.37公克,淨重共76.6764公克,取樣0.3923公克,驗餘淨重共76.28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987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1T)(見偵卷第30、3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 2 白色外包裝、玩很大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含包裝袋2只)。 2包(毛重共6.32公克,淨重共3.8998公克,取樣0.3683公克,驗餘淨重共3.53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3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2)、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2T)(見偵卷第31、3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 3 絕命毒師圖案外包裝、已開封(含包裝袋2只)。 2包(毛重共5.56公克,淨重共3.6044公克,取樣0.3722公克,驗餘淨重共3.23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263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3)、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3T)(見偵卷第32、37頁)。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8只)。 28包(毛重共87.91公克,淨重共81.2806公克,取樣0.0887公克,驗餘淨重共81.1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693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4、5409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9D054T、5409D055T)(見偵卷第33至34、38至39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 共50包(驗餘淨重合計164.23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0.341公克)。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 告 張晉維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晉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2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4月6日18時55分許,見張晉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旁,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張晉維 駕車駛離後,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 交岔路口將張晉維攔停並進行盤查,張晉維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毒品並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8包(純質淨重65.693公克)、毒品咖啡包2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7萬4,800元、薪資袋1批及智慧型手機5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8包 白色結晶共28包 總淨重81.2806公克 純質淨重65.693公克 驗餘淨重81.19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2包 黑色外包裝,HERMES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棕色結塊共18包 總淨重76.6764公克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987公克 驗餘淨重76.2841公克 白色外包裝,玩很大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共2包 總淨重3.89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398公克 驗餘淨重6.7457公克 絕命毒師圖案包裝共2包 總淨重3.604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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