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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昱廷

114年嘉簡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碩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改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1日15時3分間之某時,在嘉義市之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改為「「黃耀賢」(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補充:被告洪碩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碩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任意將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楊凱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兼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有500至1,000元之利益(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茶葉業務、快要結婚、有1名子女尚未出生、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我賣「黃耀賢」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至1,000元,基於有疑惟利報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因SIM卡之取得與掛失容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洪碩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澧明知提供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3分許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艾嘉琪(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12年2月4日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
    證門號;再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凱文」向楊凱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
    楊凱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日15時3分許、
    同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
    ,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實則均儲值至
    前述MaiCoin會員帳號內。嗣楊凱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碩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暱稱是「小魚兒」,是同案被告艾嘉琪在LINE「嘉義綠豆大小事」問有無人要收購手機,因為伊開通訊行,伊就說可以收購,後來她就說她被騙,被辦了5、6個門號,問伊可否處理,伊就說可以,之後同案被告艾嘉琪就會來找伊辦門號及手機,她把手機拿去轉賣,多的門號就由伊拿來做車貸聯繫使用,伊有向同案被告艾嘉琪拿本案門號,後來交給一個叫「奕豪」(下稱「奕豪」)的朋友,「奕豪」跟伊說要做小額借貸,伊就交給「奕豪」云云。 2 同案被告艾嘉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艾嘉琪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被告(暱稱「小魚兒」)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楊凱強於警詢之 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3紙(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21201C9Z008QK01、021201C9Z008QN01、021201C9Z008QM01)。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先後繳納2萬元共3筆之事實。 4 MaiCoin平台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先後繳納2萬元共3筆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同案被告艾嘉琪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本案門號提供朋友「奕豪」作為小額貸款使用
    ,並提供其與「奕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供佐證云云。惟查,
    除被告無法提供「奕豪」之聯繫方式,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外,依被告所提供與「奕豪」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亦
    僅有被告傳送同案被告艾嘉琪之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給「奕豪
    」,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予「奕豪」,此有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
    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
    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被
    告所辯協助同案被告艾嘉琪處理門號及將本案門號提供朋友
    「奕豪」作為小額貸款使用,均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述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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