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垚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垚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空氣槍1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垚墨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李垚墨因不詳理由對甲○○心生不滿,李垚墨明知持空氣槍朝有人處射擊,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受傷,竟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甲○○之工作地即嘉義市○區○○○路000號「○○○炸雞店」前,持空氣槍朝上址店內發射BB彈,射到在上址門口之該店老闆乙○○左胸,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及在場之甲○○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見狀衝出查看,發現李垚墨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經過,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於113年3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