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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沈千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553 號),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伍參公克)、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參顆與菸油壹瓶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 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應更正為「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參見被告初於警詢供述、現場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含第一、二級毒品全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於114 年3 月7 日16時15分許前往被告沈千越位於嘉義市西區垂楊路685 巷11號居所,查獲其為詐欺案件通緝犯,被告當場主動交付菸彈、菸油、海洛因、吸食器等物,並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員警查獲詐欺通緝犯、查驗身分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素行,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菸彈3 顆、菸油1 瓶,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553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2-56 頁),堪認屬違禁物,為被告一併持有、施用後所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電子菸主機1 台,被告尿液採驗呈菸彈、菸油等成分陰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0頁),且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有何關連性,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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