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1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
間9時30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KTV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
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該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愷他命1罐(由警方依法裁處沒入),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