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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1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
    間9時30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KTV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
    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該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愷他命1罐(由警方依法裁處沒入),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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