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瑞期得悉第三人即女友陳紅絨之越南籍友人HUYNH THI MY THANH多次遭告訴人張晟德以電話進行干擾,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1分,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告訴人至第三人經營之美美美容護膚店(址設嘉義巿西區八德路95號)商談此事,告訴人依約到場後,2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29至3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