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素卿
- 選任辯護人
- 朱崇佑律師
- 被告
- 陳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素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珠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翁素卿與陳珠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處所打麻將,翁素卿因懷疑陳珠蘭侵占其放置在抽屜之賭資,遂與陳珠蘭發生激烈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致翁素卿受有右側頭部、腹部、右腳及右眼鈍傷之傷害;陳珠蘭則受有頭部、腹部及雙下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素卿、陳珠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素卿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陳珠蘭發生爭執,且有拉扯行為;被告陳珠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翁素卿發生爭執,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翁素卿辯稱:雙方有拉扯,但我沒有出手,因為我不認識陳珠蘭,我先報警,陳珠蘭要逃跑,我就跟陳珠蘭說等警察來,但陳珠蘭卻執意要走,我就擋在門前,我們兩人拉扯期間都有跌倒,跌了好幾次,我並沒有打陳珠蘭等語(易卷第46頁);另辯護人為翁素卿辯護稱:公訴人僅依陳珠蘭之說詞起訴翁素卿,且無其他補充證據,顯無理由;翁素卿與陳珠蘭間,至多為拉扯導致跌倒,並無傷害行為;陳珠蘭縱有受傷,僅有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此與被告有關;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應予不罰等語(易卷第53至55頁);陳珠蘭辯稱:翁素卿一直打我,我倒地時,翁素卿還一直捶我頭,我的眼鏡都捶斷了,我並沒有拉扯翁素卿,翁素卿的傷勢是她自己撞的,我都沒有回手,我否認有拉扯的行為等語(易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打麻將,翁素卿因懷疑陳珠蘭侵占其放置在抽屜之賭資,遂與陳珠蘭發生激烈爭執乙事,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劉建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易卷第79至92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本案爭點為:㈠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是否有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及犯意?㈡翁素卿如有傷害犯行,是否有正當防衛之事由?
㈡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有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及犯意:
⒈依翁素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有報警,因為陳珠蘭拿了我兩疊錢,陳珠蘭一直要跑;我不讓陳珠蘭走,我直接擋在門前面,但陳珠蘭要推我、要走,我們有抱在一起,我們拉來拉去就摔倒,我的腳有扭到,我的頭有撞到桌子,也有撞到門;我們拉扯期間都有跌倒,跌了好幾次等語(易卷第46、77至78頁),佐以劉建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我在場;被告2人有先拉扯,之後被告2人都摔倒在地上;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被告2人拉扯後摔倒在地上;被告2人拉扯後就倒了,之後在地上繼續拉扯;當初被告2人很激烈的拉扯;被告2人站著拉扯加倒地之時間總共1、2分鐘而已等語(易卷第79至81、89至91頁),堪認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是處於激烈拉扯的狀態,且相互拉扯過程中有跌倒多次,且於站著拉扯及倒地拉扯之期間總共約1至2分鐘等情為真實。再者,依翁素卿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0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所載傷勢:「右側頭部、腹部、右腳及右眼鈍傷」、依陳珠蘭所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0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所載傷勢:「頭部、腹部及雙下肢鈍傷」,可知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輕,且傷害部位遍及全身,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之前述傷勢應非單純拉扯行為所造成,而應係被告2人於站著拉扯及倒地拉扯之期間,分別有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行為,會導致他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結果,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⒉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述翁素卿之供述、劉建津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應認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有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及犯意,且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
⒊至翁素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打陳珠蘭,但我死命的拖住陳珠蘭,不讓陳珠蘭走等語(易卷第97頁),惟查,依翁素卿自承其與陳珠蘭間發生激烈爭執,死命拖住陳珠蘭等情,亦可知翁素卿主觀上對陳珠蘭存有極大不滿,始會死命拖住陳珠蘭,且本院依上述翁素卿之供述、劉建津之證述及被告2人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認定於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拉扯行為外,更有分別以徒手為互毆行為,始會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翁素卿前述所辯為無理由。另辯護人為翁素卿所指上述辯詞,因公訴人所提出及引用之證據非僅有陳珠蘭之單一指述,尚有上述補強證據,且本院認翁素卿應有對陳珠蘭為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始致陳珠蘭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亦如上述,故辯護人上述所辯亦為無理由。
⒋又陳珠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是翁素卿打我,我沒有打翁素卿,也沒有與翁素卿拉扯等語(易卷第97頁),惟查,陳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我當天想去尿尿,被翁素卿攔住不給我去,我們雙方發生拉扯,我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17頁),足認就被告2人間是否有拉扯行為乙節,陳珠蘭之供述具有不一致之情形,是陳珠蘭前述所辯其沒有毆打翁素卿,以及沒有與翁素卿有拉扯行為等情,均不足以採信,顯無理由。
⒌另證人郭紜希於警詢時雖證稱:翁素卿沒有傷害陳珠蘭,只有拉扯,陳珠蘭有說謊等語(警卷第23頁),惟查,郭紜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後來才在場,我當時在隔壁的客廳,我是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才走過去查看等語(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郭紜希非第一時間在現場之人,應認郭紜希前述證詞尚難以採信,而無法作為有利於翁素卿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翁素卿不具有正當防衛之事由: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有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及犯意,且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如上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分辨被告2人是何方初無傷害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傷害行為而為防衛行為,更何況本案是因翁素卿先拉扯陳珠蘭後,才有後續徒手互毆之傷害行為,亦難認翁素卿當時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認翁素卿不具有正當防衛之事由,故辯護人上述所辯翁素卿屬正當防衛,應予不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翁素卿及其辯護人、陳珠蘭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翁素卿因懷疑陳珠蘭侵占其放置在抽屜之賭資,遂與陳珠蘭發生激烈爭執,然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卻進而相互拉扯且徒手互毆,致其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翁素卿、陳珠蘭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13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以及陳珠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多次干擾法庭活動進行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